索引号: bxswsjkwyh-2022-00095 发布机构: 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信息名称: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2年5月23日) 主题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日期: 2022-06-06 成文日期: 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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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2年5月23日)

发布时间:2022-06-06 09:56:32 【字体:
序号项目类型项目名称设定依据
主项子项业务项
1行政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申请从事产前诊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行政许可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申请从事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筛查与诊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一、合理规划布局,完善服务网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要求,将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纳入辖区内产前诊断技术统一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行政许可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产前诊断技术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地址门牌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5行政许可5.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产前诊断技术变更地址和技术项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6行政许可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产前诊断技术遗失补办【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35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7行政许可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产前诊断延续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35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13行政许可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1.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产前诊断技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5行政许可3.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产前诊断、筛查人员-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7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6行政许可4.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17行政许可5.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遗失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7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0行政许可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核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9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1行政许可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第八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
32行政许可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第五条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33行政许可4.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设血液透析室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2号))三、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应当向其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4行政许可5.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5行政许可6.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床位(牙椅)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6行政许可7.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地址、增设延伸点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7行政许可8.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诊疗科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8行政许可9.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注册资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9行政许可10.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40行政许可1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41行政许可1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注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2行政许可1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遗失补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43行政许可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79号)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该项职权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44行政许可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1.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45行政许可2.医师执业变更1.医师执业变更--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二项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原注册和备案自动注销。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并提交《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及聘用证明、学历或培训证明等相关材料。
46行政许可2.医师执业变更--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二项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原注册和备案自动注销。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并提交《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及聘用证明、学历或培训证明等相关材料。
47行政许可3.医师执业变更--医师变更执业范围【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二项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原注册和备案自动注销。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并提交《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及聘用证明、学历或培训证明等相关材料 。
48行政许可3.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七条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一条 执业医师可以注册多个执业地点(即跨省执业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49行政许可4.医师执业地点内多机构备案及取消备案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50行政许可5.医师暂停、恢复执业备案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51行政许可6.医师注销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十)本人主动申请的;(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52行政许可7.医师执业证书补发
【法律】《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53行政许可8.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等7部门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十五)执业注册。规范化培训前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培训对象,应当将培训基地注册为执业地点,可不限执业范围。培训期间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可在具有执业资格的带教师资指导下进行临床诊疗工作。培训期间,可依照《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医师执业证书应当注明类别,可不限执业范围,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应规范化培训信息。培训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业范围和地点,依法办理相应执业注册变更手续。
54行政许可9.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第一条 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实行备案管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核定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包括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和美容中医科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55行政许可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1.外国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2003年11月28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修改,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56行政许可2.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2003年11月28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修改,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57行政许可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2003年11月28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修改,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58行政许可护士执业注册1.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审批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59行政许可2.护士变更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60行政许可3.护士延续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61行政许可4.护士注销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62行政许可5.护士执业证书补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5项,将“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63行政许可6.护士重新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64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核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65行政许可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变更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七条 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66行政许可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换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67行政许可医疗广告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68行政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1.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69行政许可2.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70行政许可3.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变更产品中文名称中的品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71行政许可4.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变更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72行政许可5.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变更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73行政许可6.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变更进口产品变更在华责任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74行政许可7.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75行政许可8.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补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76行政许可9.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 附件第205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2第3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77行政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1.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或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供应活动。
78行政许可2.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经营场地、布局和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变更申请书;(二)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
79行政许可3.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第十七条(一)卫生许可延续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五)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供水单位半年内水质自检报告。
80行政许可4.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遗失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有效期限不变。
81行政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1.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新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82行政许可2.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83行政许可3.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84行政许可4.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变更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85行政许可5.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变更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86行政许可6.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87行政许可7.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遗失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88行政许可8.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89行政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核发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4号)
90行政许可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延续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4号)
91行政许可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4号)
92行政许可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4号)
94行政许可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认定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认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95行政许可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认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认定-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96行政许可3.乙级变更其他核准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97行政许可4.(乙级)认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认定延续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98行政许可5.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认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认定机构遗失补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99行政许可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1.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核发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按照本程序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并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00行政许可2.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一并进行,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校验事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01行政许可3.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要求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交申请材料并在申请材料中注明变更内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02行政许可4.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单位地址名称)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程序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03行政许可5.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04行政许可6.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05行政许可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106行政许可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1.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首次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60项 执业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的资质认定下放至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07行政许可2.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60项 执业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的资质认定下放至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信息需要变更,应填写《辽宁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见附件8),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送至政务大厅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
108行政许可乡村医生执业注册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注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109行政许可2.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10行政许可3.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变更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卫生室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持原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的证明,到变更的执业地点所在注册主管部门重新注册。
111行政许可4.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注销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变更执业地点、辞职、辞退等情形之一的,其聘用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原注册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
112行政许可5.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补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更不得仿制。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或补发并重新注册。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113行政许可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14行政许可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权限内)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8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115行政许可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竣工验收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134行政确认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135行政确认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1.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市级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139行政确认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5日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该与经审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140行政确认尸检机构认定

【规范性文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医发〔2002〕191号)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45行政给付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146行政给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147行政给付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伤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148行政给付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死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149行政给付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从2011年开始,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的地区,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2012年在全国推开。"
166行政奖励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167行政奖励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168行政奖励中医药工作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169行政裁决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170其他行政权力一般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和储血点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1997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2016年1月19修订)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卫计生发〔2013〕23号)“血站分支机构。根据采供血工作的需要,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设置分支机构,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服务,血站分支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应当根据其规模、保障范围以及交通状况等确定。血站分支机构命名应当规范,如“血站名称+分站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分站”。”“储血点。为满足区域内临床用血需求,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开展血液储存和血液供应服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30项,一般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和储血点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71其他行政权力医疗事故判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172其他行政权力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4号,自2004年11月12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辽卫字〔2007〕6号) 第九条 为规范实验活动,保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省内一级、二级实验室实行备案制度。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同时抄送实验室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根据实验活动的性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凡是从事《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需在一级、二级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向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73其他行政权力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基地审定

【规范性文件】《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卫办医管函〔2012〕60号,2012年1月29日印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全科基地认定申请。
174其他行政权力全科医师转岗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核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2011年7月1日印发)(十五)大力开展基层在岗医生转岗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基层在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按需进行1-2年的转岗培训。转岗培训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培训结束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可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175其他行政权力销毁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的批准

【规章】《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8号)
 第二十三条(三)销毁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76其他行政权力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36号,国家卫计委2014年6月27日印发)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批件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有效期满按照本《规定》要求将其相关资料转换为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备案。  
177其他行政权力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2013年8月17日)
第二十二项省卫生厅下放市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3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79其他行政权力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80其他行政权力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技术审核和备案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技术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和备案管理的通知》(辽卫办发[2019]143号)三、通过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凭技术审核报告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省属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181其他行政权力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验收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规范性文件】《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落实辽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工作的通知》(辽卫疾控函[2015]56号)要求,“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验收”权力已经下放到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164项 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82其他行政权力医疗机构停业批准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183其他行政权力中医诊所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184其他行政权力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1月19日施行)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185其他行政权力体检项目备案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86其他行政权力外出健康体检备案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187其他行政权力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

【规范性文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14〕2号)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前,应由医疗机构统一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审核表》(见附件)一式3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医疗机构聘书、2寸免冠照3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188其他行政权力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189其他行政权力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190其他行政权力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核发(委托初审)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办法》(辽卫函字[2008]26号,2009年06月30日印发):出师考核由省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191其他行政权力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192其他行政权力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定(委托初审)

【规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193其他行政权力再生育登记备案1.对符合条件的夫妇再生育三、多孩的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94其他行政权力2.涉外再生育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95其他行政权力3.涉侨再生育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96其他行政权力4.涉港澳台再生育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97其他行政权力出国留学人员再生育不予处理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国计生发〔2002〕34号,2002年4月24日印发)二、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198其他行政权力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1.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99其他行政权力2.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运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4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