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溪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内部执行。
第四条 政策法规与综合宣传科是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科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等,并及时更新;
(五)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政策法规与综合宣传科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五条 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结合自身职责范围,确定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3.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
4.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包括:
1.通过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政府信息;
2.通过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策法规与综合宣传科查询,地址: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31号;
3.其他方式。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网络、报刊、广播、电视、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其他辅助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一)有关科室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报政策法规与综合宣传科审查;
(二)政策法规与综合宣传科审查通过后,有关科室报请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阅;
(三)审阅通过后,政策法规与综合宣传科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采用现场申请、信函申请、传真申请、网上受理平台申请等形式。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8.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9.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10.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11.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由本机关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12.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机构管理的,告知申请人不再负有公开职责,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答复时限:
1.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登记,除可以当场答复的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2.申请人所提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本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明确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补正时间为收到补正告知书10个工作日。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4.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与综合宣传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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